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訴,57,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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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瑞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瑞麟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沿大智路朝北方向行駛,適蔡碧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徐瑞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蔡碧鑾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碧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徐瑞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徐瑞麟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蔡碧鑾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嗣經蔡碧鑾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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