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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祐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晚間9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前時,與對向由彭詩華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彭詩華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張祐誠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祐誠肇事後,明知彭詩華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彭詩華之生命、身體安危,逕自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至附近便利商店躲避而逃逸。
張祐誠於肇事後,雖離開該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詩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祐誠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詩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綦詳,並與證人傅陳貴參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彭仁忠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丟棄其所向友人借用之機車,離開現場,警員尚在追查時,不知何人係肇事者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吳柏鋒所填製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警惕,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彭詩華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行甚重,惟念其已獲告訴人諒解,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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