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訴,72,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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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森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5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森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森騰於民國103年1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與東山街口欲左轉彎駛入東山街時,原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轉或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少年李○駿(85年 7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已滿18歲,惟無證據足徵洪森騰斯時對李○駿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地限速50公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機車前車頭處與洪森騰所駕駛機車後車輪右側處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少年李○駿因之受有眼除外之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洪森騰所涉過失傷害少年李○駿犯行部分,業據少年李○駿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詎洪森騰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少年李○駿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警依路人指示洪森騰逃逸方向追緝,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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