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訴,72,2015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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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森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森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森騰於民國103年1月1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食品路與東山街口欲左轉彎駛入東山街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少年李○駿(85年 7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已滿18歲,惟無證據足徵被告洪森騰斯時對李○駿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50、60 公里超速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洪森騰上開機車後車輪右側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少年李○駿因此受有眼除外之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洪森騰於車禍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少年李○駿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洪森騰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少年李○駿受傷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洪森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少年李○駿告訴被告洪森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洪森騰已與告訴人少年李○駿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少年李○駿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竹調字第516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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