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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士禾於民國103年 3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光復路2段與東光路口前,欲右轉彎駛入東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梁雅晴(更名前梁欣倫)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自右後方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坐墊左側處與被告戴士禾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發生撞擊,告訴人梁雅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掌挫傷、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戴士禾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梁雅晴告訴被告戴士禾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戴士禾已與告訴人梁雅晴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梁雅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竹調字第 45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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