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訴,82,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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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子翔於民國103年9月15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范孜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東林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段,而與林子翔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范孜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雙側膝蓋擦傷、右肘扭傷、雙側膝蓋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范孜伊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子翔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范孜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行駛於林子翔所駕駛重型機車後方之車輛車主黃忠彥報警處理,經警方依黃忠彥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復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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