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訴,88,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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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育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育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包育駿於民國103 年2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其友人倪銘耀(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8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富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洪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富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停等上開交岔路口。

包育駿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即貿然左轉,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與洪國華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洪國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包育駿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不顧洪國華傷勢,並未停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旋逕行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民眾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國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包育駿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育駿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國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倪銘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禍現場民眾所提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6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7月3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包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包育駿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國華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已撤回告訴;

併參酌告訴人所受為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認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包育駿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現於PU射出工廠從事模具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家庭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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