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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育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育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育駿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其友人倪銘耀(涉嫌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8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富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洪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富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後停等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即貿然左轉,致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國華告訴被告包育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包育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洪國華達成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頁14),且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3)。
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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