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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金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7日晚間6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羅椲迪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之同向車道右側,嗣林金國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金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騎乘機車之羅椲迪保持安全之間隔,2車遂發生擦撞,致羅椲迪受有左肩、左上臂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金國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將上開車輛留置現場,徒步逃逸離去,嗣因羅椲迪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金國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羅椲迪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害人羅椲迪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答辯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頁36),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被告亦曾下車向被害人求情不要報警,其因被害人堅持報警,而懼怕駕照因而遭吊銷,始棄車逃逸,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後為1年1月以上之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所為殊值譴責,惟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給付被害人賠償款項等情,暨被告於審判程序訊問時陳明其因病摘除右眼球,右眼視力全盲,有被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之前失業逾10年,近日始謀得工作得以就業,是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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