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交訴,9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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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0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品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品良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華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華江街 128號前,為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倒車,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後、由陳進忠所駕駛搭載郭千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進忠、郭千惠人車倒地,陳進忠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郭千惠則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郭品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致陳進忠、郭千惠倒地,對其等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陳進忠記下郭品良所駕駛車輛之車號輾轉查知郭品良係該車實際使用人,乃通知郭品良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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