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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佩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湯佩珊於民國103年7 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為晴天(起訴書誤載為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田郁茹手抱嬰兒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因外側車道有違規停車遂行走入西向外側車道邊緣時,湯佩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撞及田郁茹之右肘、右髖部,致田郁茹受有右肘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湯佩珊明知其已因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猶騎乘上開機車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方向逃逸離去,嗣因田郁茹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湯佩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佩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田郁茹於警詢、偵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及被害人田郁茹之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並靜待警察到場處理,猶駕車駛離現場,固有所不當,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於肇事後與被害人田郁茹達成和解賠償,有被害人具名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35),且參酌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僅有右肘挫傷、右髖挫傷(見偵卷頁12),而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對方騎乘機車就一般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的車速,當時右側被撞其本能的往右閃所以沒有倒下等語(見偵卷頁9),足認被害人傷勢輕微,堪認被告顯有善後弭損悔過之誠意,倘依其情狀就其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以最輕之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本件客觀之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本院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即有期徒刑1年,因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殊嫌過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高中、擔任職技術員,目前懷孕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且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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