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侵訴,1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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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博元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丙○),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其明知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丙○位於新竹市明湖路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其手指及性器官進入丙○性器官之方式而與丙○發生性交行為1次。

嗣丙○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密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男)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丙○上址住處,透過丙○房間窗戶查看而發覺有異,遂要求丙○打開房間並報警處理,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核與證人丙○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號、丙○之兄即代號0000-000000C號、鍾孟傑、鐘奇延及員警劉貴弘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4張及國軍新竹醫院103年1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將其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告訴人丙○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查告訴人丙○為88年5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稽,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一情,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頁9、83),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為性交時,雖均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惟告訴人丙○斯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仍構成上開犯罪至明。

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且其所犯上開之罪,已就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並未發育健全,竟因兩情相悅而短於思慮,在未違背告訴人丙○之自由意願下而與其為性交之行為,危害告訴人丙○之身心發展甚鉅,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非粗暴,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丙○之母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出入帳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諭知於前項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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