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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條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 號「明新科技大學」立緒樓3 樓電腦教室內,見同班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女性同學穿著短褲,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以右手觸摸甲○之臀部及私處而性騷擾得逞。
嗣因甲○發現報告校方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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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條件即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內容(│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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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願給付甲○貳拾萬元,分期給付:①103 年6 月20│
│日前給付伍萬元;②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
│每月2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匯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光│
│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X1 號),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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