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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411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紹傑與代號 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 102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進而互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明知甲女於 102年10月間及103年3月間,正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102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號之1住處房間內,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
㈡、復於103年3月12日2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
嗣因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下稱乙女)因甲女離家出走而報警協尋,於103年3月13日在徐紹傑上開住處找尋到甲女,並詢問甲女離家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紹傑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紹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互核一致、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宏偉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外放證物),足見被告徐紹傑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紹傑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經查,被害人係88年 7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外放證物),被告於 102年10月間及103年3月12日分別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是雖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固均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
核被告徐紹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為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徐紹傑於本件各次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雖有被告及被害人甲女之年籍資料可證,惟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部分自毋庸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在明知被害人甲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雖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嚴重影響將來人格形成,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展現悔過之心向被害人甲女及其母認錯,而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然因被告刻另案執行中,致無法工作給付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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