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北侵簡字第3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為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0號3樓之1 租屋處之房東房客關係。
詎甲○○於103年6月28日晚上9 時許,至上開A女租屋處修理燈泡並測試網路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該租屋處僅有其與A女在場之際,先以右手正面強行將A女環抱後,再隔著衣服用右手用力抓A女之右邊胸部,其左手則拉住A女衣服右下角欲將該衣服掀起,並不顧A女之掙扎反抗,持續抱住A女時間長達10餘秒,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強制猥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A女所提供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記錄1份及告訴人A女繪製之租屋處擺設圖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以右手用力抓A女右邊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其行,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無視他人身體自主權,而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傷害,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依告訴人A女之意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頁28),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一時衝動所致,暨其犯罪手段、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且亦已如告訴人A女所願捐款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而經告訴人A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侵訴卷頁15背面至16),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告訴人A女所受侵害之情,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