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民國89年1月生,
-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二、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 (二)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 (三)又本案被告先後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年僅14歲,正值身心與人格發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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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男子(民國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103 年9 月19日至103 年9 月22日,乙○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4 之1 樓其租屋處投宿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於103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內,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將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乙○之生殖器,但因乙○表示疼痛,戊○○遂暫時停止撫摸行為。
其後,又接續用手撫摸乙○生殖器,以此方式滿足己身之性慾。
㈡戊○○又於103 年9 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內,先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肛門,復要求乙○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口腔,並使乙○將生殖器置入其口腔,續又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肛門,對乙○性交1次。
㈢戊○○再於103 年9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內,先以其生殖器插入乙○之口腔,並使乙○將生殖器放入其口腔,復將其生殖器插入乙○之肛門,對乙○性交1 次。
㈣戊○○復於103 年9 月22日晚是8 時許,在其上揭租屋處內,先將手伸入乙○內褲內,撫摸乙○之生殖器,再將其生殖器插入乙○之肛門,續又將生殖器插入乙○之口腔,並要求乙○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對乙○性交1 次。
嗣經乙○於103年9 月22日返家後,向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 號女子(5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吐露其與戊○○性交之事,甲○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乙○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9 月2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照片2張、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1 次及性交行為3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
查被告戊○○於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以手撫摸乙○之生殖器之行為,乃屬猥褻行為;
而上開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將其生殖器進入乙○肛門及口腔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猥褻,以保護被害人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人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
查被害人乙○為89年1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稽,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一情,為被告戊○○所明知,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39頁),是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先後對之為猥褻、性交時,被害人斯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分別構成上開犯罪至明。
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已就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1 次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及3 次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又本案被告先後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年僅14歲,正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先後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乙○為1 次猥褻行為及3 次性交行為,行為誠屬可議,對被害人為猥褻、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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