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原交易,23,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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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小(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曾3 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 次係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小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3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居處飲用4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猶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6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160巷巷口內23公尺處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對向由陳蕾如(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小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當日下午7時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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