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原交易,55,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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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0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榮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周榮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前揭緩起訴處分旋經撤銷,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㈡、詎周榮偉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9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居處。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 段與敦睦街口時,不慎與張延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延聖未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對周榮偉施予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6.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6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382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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