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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偵字第2888號、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鄉鎮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二、本件告訴人藍阿登告訴被告朱慧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事故,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3年6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103年7月11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依該調解書內容第二項所定:「兩造其餘請之民事請求拋棄,於刑事部份對造人(指告訴人)不予追究。」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該調解內容第二項語句脈絡顯包括撤回刑事追訴意涵,本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前開規定,既視為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則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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