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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豪
辯 護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豪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條件。
事 實
一、彭君豪為代號0000-000000B(民國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密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少年)、代號0000-000000C(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密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少年)、代號0000-000000D(8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密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少年)、代號0000-000000E號(86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密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E少年,上開少年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友人。
緣代號0000-000000號(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密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於103年2月21日上午上學途中,應其同學B少年之邀,至B少年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住址詳卷),與上開彭君豪等人一同飲酒而未歸。
詎彭君豪見甲女酒後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3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利用甲女酒醉熟睡、意識模糊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際,親吻甲女之頸部並留下吻痕,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多日未返家,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密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通報警方協尋,甲女於103年2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為警尋獲後,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彭君豪所犯趁機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綦詳,核與證人B少年、C少年、D少年、E少年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3年2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查本件被告彭君豪親吻被害人甲女之頸部而留下吻痕,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者,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處於熟睡狀態,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斯時熟睡而無從自主決定從事猥褻行為與否之情況,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至本件被害人甲女於遭被告乘機猥褻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然被告係85年1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時處於酒醉熟睡而無法抗拒,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乘機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03年12月22日給付1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就所餘款項,自104年1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給付完畢為止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而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諭知於前項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支付對象│應 支 付 之 金 額 │ 支 付 方 式 │
├────┼─────────┼───────────────────┤
│乙女 │新臺幣5萬元 │被告應自10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
│ │ │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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