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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忠義(原住民族別:阿美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4樓3 房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而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緝獲,並當場在其零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427公克),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張忠義同意搜索上址居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遂於當日執行搜索扣押完畢後,張忠義因另案執行而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時,監所人員再於其隨身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0.18公克),經警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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