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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雲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雲世豪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
被告於94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100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3日,於10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雲世豪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9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雲世豪仍不知悔改,於前開100年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附近,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緝獲後於102年12月29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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