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原易,37,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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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夢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劉克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游夢帆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克強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游夢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游夢帆與劉克強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及另 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1、於103年8月16日2、3時許,由游夢帆駕駛劉克強老闆顏吉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克強一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某處與「阿忠」及「甲男」會合後,即開往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停車場,留游夢帆、劉克強在車上把風,而由「阿忠」及「甲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廖煥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2、於103年8月16日2、3時許至 8時許間,「阿忠」、「甲男」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領路,游夢帆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電線桿對面無人之工地,留游夢帆、劉克強在車上把風,而由「阿忠」、「甲男」徒手將周康雄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6萬5千元之鋼筋、鐵條約 3百公斤分批搬上自小客車,得手後,各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駛至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中豐路3段265巷巷口後始分道揚鑣。

嗣因廖煥存發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周康雄所有之鋼筋、鐵條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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