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原訴,1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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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鋸貳支及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雲華明知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段0 地號之竹東事業區第80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且該林班地上所生長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樹為國有森林主產物,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竟與少年羅○○(民國87年7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3 、4 時許,由謝雲華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手鋸2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羅○○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之TWD97 座標X :266069 Y:0000000 處,發現該地內之牛樟1 塊【材積0.033 立方公尺、重量36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236 元】,乃將之置放於所攜帶之背架內,並當場以上開攜帶之手鋸修飾木塊以利載運,得手後即與少年羅○○共同將上開牛樟1 塊置於上開重型機車後座後一同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謝雲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羅○○級上開牛樟,行經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1 鄰羅山林道入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1 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據領保管)、手鋸2 支及背架1 個,並由謝雲華、少年羅○○帶同警方至上開竊取地點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謝雲華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 至12、59至61頁,本院卷第20至21、23至24頁)。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羅○○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

(三)證人羅海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同意搜索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贓證物照片共7 張(見偵查卷第26至35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刑事告訴狀、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各1 份(見偵查卷第74至76、79至82、93至94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謝雲華竊取牛樟樹材之第80林班地,係屬國有林,有新竹林管處被害告訴書1 紙在卷可參,則該處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3、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攜帶兇器即手鋸2 支以之為行竊工具,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罰加重事由,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其與共犯即少年羅○○(87年7 月生,案發時係15歲之少年)共同為上述之犯行,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森林法案件遭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不知警惕,一再圖僥倖而糾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顯視法律於無物,且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動機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遭竊之牛樟1 塊(材積達0.033 立方公尺、重量36公斤),山價計7,236 元,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7 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至95頁),是本案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併諭知被告併科3 倍即21,708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手鋸2 支及背架1 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41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為被告謝雲華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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