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原訴,22,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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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正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正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4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曾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 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正成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一帶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 5月28日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稽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3個,復經李正成同意而於當日2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注射針筒 3支(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 8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玻璃球 3個(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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