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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於101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月13日晚上8 、9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3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2 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小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於上述期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可待因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潘建霖既於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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