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原訴,25,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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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98、127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守義於民國103年8月7日晚間8時前之不詳時間,為避免行跡敗露遭人指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臺北市辛亥隧道路口,將其兄彭守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以黑色膠帶黏貼後,變造為「ORE-091號」(將C變造為O、將F變造為E)之車牌後,仍懸掛在上開機車上資以行使,足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逕行舉發違規資料之正確性。

迨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居街9巷內時,見洪美慧獨自行走於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可預見拉扯皮包可能造成洪美慧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趁洪美慧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伸手拉扯洪美慧掛於左手臂上之皮包,致洪美慧因此被拉扯在地拖行,而受有兩膝和足多處擦傷、左肘挫傷和擦傷等傷害,嗣因洪美慧緊抱皮包不放且大喊搶劫,彭守義始騎車逃逸而未得手。

二、案經洪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普通搶奪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洪美慧於警詢、偵訊時亦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彭守財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與CRF-09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害人洪美慧、證人彭守財於監視器翻拍相片上之指認、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未遂及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號牌,屬於刑法第212條所稱許可證,依刑法第220條規定,表示出廠車輛經檢驗合格,主管機關准許其行駛用意之證明,以特種文書論。

如有變造者,即構成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查被告以黑色膠帶變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另被告彭守義趁被害人洪美慧不及防備之際,著手搶奪洪美慧掛於左手臂上之皮包,造成洪美慧因此被拉扯在地受有傷害,惟因洪美慧緊抱皮包不放,致被告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處斷。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搶奪行為,惟因未得手財物即逃逸現場,其所為犯搶奪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彭守義上開搶奪他人財物未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彭守義不思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恃行搶他人財物圖謀不法利益,不僅造成被害人洪美慧內心之恐懼,亦危害社會之安寧秩序,且為規避遭警查獲,因而變造上開車牌,並進而行使之,其行為持續期間甚短,所為危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違規車輛逕行舉發違規資料之正確性之嚴重性非鉅,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既僅以黑色膠帶簡易黏貼方式,將原即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車牌為變造,而其上黏貼之黑色膠帶,亦已撕除,業經被告供承於卷(見19386 號偵查卷頁72背面),並有該車牌照片(見同上偵卷頁76背面)在卷足參,是上開經變造之號牌已回復原號牌而不復存在,且該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路政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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