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原訴,4,201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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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漢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漢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漢龍與少年李○岳(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凌晨某時,由陸漢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於道路上閒逛時,2人臨時起意,共謀竊取他人汽車內財物,然因2人均未戴安全帽,為防其等身分遭查知,乃思以安全帽、口罩等遮掩面目,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沿路搜尋他人安全帽,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樟樹園公車站牌旁,由李○岳下車,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不詳車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交予陸漢龍戴上,旋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尖石鄉○○村○○○000號「部落休息站」前,復由李○岳下車,徒手竊取孫皖穎所有、置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由李○岳戴上,2人續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騎駛,沿途搜尋行竊之汽車未果。

二、陸漢龍與少年李○岳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附近,見劉鳳英獨自1 人行走於路邊,陸漢龍騎乘上開機車至劉鳳英身旁,李○岳乘劉鳳英不備之際,在機車後座徒手拉扯劉鳳英背在左肩之包包(內含鑰匙、計算機、藥品、棕色小皮包及新臺幣201 元現金),於2 人拉扯之際,陸漢龍復催加機車油門,致劉鳳英摔倒在地,並受有左眼瞼、左頰及左手掌瘀血之傷害,而無力再與李○岳拉扯,得手後陸漢龍遂騎乘該機車搭載李○岳離去。

三、嗣經劉鳳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鳳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陸漢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陸漢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11、12、55至58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偵查卷第5 、6 、26、27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

(二)告訴人劉鳳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17至21、67、68頁)。

(三)被害人孫皖潁於警詢之指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偵查卷第9 、10頁)。

(四)共犯即少年李○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13至15、73、74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偵查卷第7 、8 、26、27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 年10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2 年10月2 日被告陸漢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10月2 日共犯李○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6張、現場照片4 張(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22至41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偵查卷第12、13頁)。

(六)告訴人劉鳳英提供之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71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陸漢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次第:1、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陸漢龍與共犯即少年李○岳2 人間,就上開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50分許及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接續竊得不詳人士及被害人孫皖穎所有之安全帽各1 頂,該上開行為實施中之各個竊盜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上開2 次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及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先竊取不詳人士及被害人孫皖穎所有之安全帽;

復騎乘機車搶奪告訴人劉鳳英所有之包包,並肇致告訴人劉鳳英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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