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184,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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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永青明知其並非坐落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上開建物之使用、收益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馬偕醫院,向林昆賢佯稱可將上開建物出租予林昆賢,致林昆賢陷於錯誤,而與郭永青簽約承租上開建物,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林昆賢並當場交付2 個月之押租金14,000元予郭永青,再於102 年6 月17日交付1 個月之租金7,000 元予郭永青。

嗣郭永青於102 年6 月18日假借上開建物須油漆,向林昆賢索取第2 個月之租金,林昆賢即察覺有異,進而查悉上開建物為郭永青之妹郭婉珍所有並現時居住,林昆賢並無法遷入使用,始發覺受騙後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昆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郭永青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 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含背面、第41頁含背面、第58至59、61至62頁)。

(二)告訴人林昆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見102 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3 至4 、21至2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7 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三)證人高建華即上址建物使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 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簽立之約定還款條(見102 年度他字第1375號偵查卷第5 至12、24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 月1 日訂定,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本件被告郭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及同年6 月17日對告訴人林昆賢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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