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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1段2巷堤防旁(往湳雅街方向),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陳振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改懸掛其所有之1972-VG號車牌2面於前開車輛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嗣於103年1月22日13時50分許,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明湖路400 巷時,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文信所涉竊盜案件,係於103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3月18日竹檢榮宜103偵1196字第2699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吳文信業於103 年7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0日竹檢坤甲字第11378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在卷足考(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25 號卷第48至49頁),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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