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264,2016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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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人即
具 保 人 周國濱
受 刑人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新臺幣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周國濱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其後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函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本院即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並派警至被告位於本院轄區內住所拘提,均無所獲,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為沒入上開保證金之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經郵政機關於103年7月1日向具保人之住所苗栗縣○○市0○○○鎮0○○里00鄰○○街00巷00號(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暨繳納保證金時陳明之住所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具保人,將該裁定送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周滿雄,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卷第60頁)。

本件具保人如不服該裁定,依前揭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因具保人之住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需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具保人非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按本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2日,加計其住所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合計4日),是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3年7月10日,故具保人至遲應於103年7月10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

然具保人係遲於105年9月2日具狀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抗告狀轉送本院(參見刑事抗告狀首頁之收文戳章),其抗告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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