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31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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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銘
洪雲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11號、第33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力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雲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力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訴字第1663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洪雲駿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6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①;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

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

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8日晚間11時許,由劉力銘先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制服女郎檳榔攤內,向擔任該檳榔攤店員之黃巧玲佯稱要購買檳榔,趁隙於該檳榔攤內徘徊逗留,洪雲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檳榔攤店外,佯裝欲購買檳榔而將黃巧玲吸引至店外,再由劉力銘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洪雲駿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並將其中7,000 元與洪雲駿朋分花用殆盡。

嗣因黃巧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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