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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孫清雄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孫清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年9 月26日經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復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1、孫清雄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所持有之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型號sensationXE 【715e】、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邱建智所有,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鐵道路二段與東大路二段「樹林頭夜市」發現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上某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購買上揭HTC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
孫清雄又於102 年10月22日2 時10分至103年2 月6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所持有之IPHONE4 黑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張靜禾所有,於102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10分許發現遺失),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2、孫清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邱稜淯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住處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放於櫃子上之G-PLUS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及藍色雨衣包1 組,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邱稜淯見狀遂尾隨孫清雄,而孫清雄復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停放該處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一字起子,邱稜淯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新竹市○○路00號舊社國小前查獲孫清雄,並扣得上開HTC 牌sensationXE (715e)型白色行動電話1 具、IPHONE4 黑色行動電話1 具、G-PLUS牌白色行動電話1 具及藍色雨衣包1 組、一字起子,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稜淯、鄭文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孫清雄於犯罪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一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二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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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就本案之故買贓物部分,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而收受贓物之部分,將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之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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