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392,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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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全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顏全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共計柒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紅色鐵盒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顏全良前於①民國88年2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顏全良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0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繼於8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被告顏全良之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8月30日(甲)。

③再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第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復於98年4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又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⑦另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上開⑤、⑥、⑦案件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丙)。

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丙)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迄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2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被告顏全良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竹簡字第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顏全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97年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晚上8、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 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經警於103年3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紅色鐵盒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7.85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次按(1)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2)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全良①曾於88年2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顏全良先後提起上訴,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9 年度臺上字第508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繼於8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被告顏全良之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8月30日(甲)。

③再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第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復於98年4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又於98年6月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⑦另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上開⑤、⑥、⑦案件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丙)。

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丙)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所示殘刑執行期間自98年8 月6日起至100年4月5日縮刑期滿止,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0年4月6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前揭(丙)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間自100年11月6日起至103年4月12 日止),迄10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2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月待執行等情,為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揆之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 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丙)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假釋時,其中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丙)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 所示應執行之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丙)所示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均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揭(丙)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中假釋,然其於距前揭(甲)所示殘刑、前揭(乙)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前揭(丙)所示應執行之刑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顯有違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7.85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紅色鐵盒1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存放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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