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413,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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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家福因竊盜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6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劉家福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劉家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業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竹檢榮執憲緝字第690 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103年7 月3 日、8 月5 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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