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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9、2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錫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1輛前往邱文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邱文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段000巷00號、平日為孫陳金蘭所居住之「竹北拱義宮」,趁孫陳金蘭疏未注意,無故侵入上開「竹北拱義宮」內,徒手竊取孫陳金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功德箱1個(內有香油錢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以上開重機車載運離去;
㈢於10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平日為陳琝杰所居住之「玄澐府九皇宮」,趁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上開「玄澐府九皇宮」內,徒手竊取陳琝杰所保管、懸掛在該處神像上之K金鍊子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
嗣邱志文、孫陳金蘭、陳琝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陳金蘭、陳琝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錫龍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錫龍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陳金蘭、陳琝杰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錫龍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一㈡、㈢所示之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告訴人孫陳金蘭、陳琝杰分別管領之「竹北拱義宮」、「玄澐府九皇宮」,於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尚屬開放之時間,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
據此,被告藉機進入而竊取上開宮廟內之財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不佳,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犯罪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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