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1號、第51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龔育德犯竊盜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龔育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5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9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龔育德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1、於103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蘇蘭桂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並棄置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前。
2、於103年3月14日晚上7時前之某時許,在靠近「四維」天橋附近之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柯葉宜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並棄置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3、於103年3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許美蕙所任職位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門市」內,趁許美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星城梅杜沙包」DVD遊戲光碟1盒,得手後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供己玩樂。
4、①於103年4月9日下午5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吳文達之子吳浩威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②並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另行起意,騎乘至羅東宏所任職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華門市」內,趁羅東宏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及「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各1瓶,得手後藏置在隨身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供己飲用,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前某時,悄悄將機車停放回原竊取之處。
5、①於103年4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 段0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陳聖迪之母古淑女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②並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另行起意,騎乘至林萬傳所任職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世達門市」內,趁林萬傳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軒尼詩」VSOP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置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供己飲用;
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另將機車棄置在新竹市民富街82巷內。
嗣為蘇蘭桂、柯葉宜、許美蕙、吳文達、羅東宏、林萬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3年4月1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交岔口處,發現龔育德與通緝中之女性友人同行而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蘭桂、許美蕙、吳文達、羅東宏、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1 所載 │其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 所載 │其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3 所載 │其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4 ①所載 │其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4 ②所載 │其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 ①所載 │其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龔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5 ②所載 │其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