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461,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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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鳳
張修毓
劉龍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金鳳(下稱被告張金鳳)與被告兼告訴人張修毓(下稱被告張修毓)於民國103 年3月7日17時3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金鳳徒手毆打被告張修毓,而被告張修毓則持路旁壓克力板毆打被告張金鳳,致被告張修毓受有右側顱面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被告劉龍平因看不慣被告張金鳳所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金鳳,以上2 次衝突致被告張金鳳受有顱面挫傷及左眼角膜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鳳告訴被告張修毓、劉龍平,暨被告張修毓告訴被告張金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 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103年7 月14日新院千民治103核1114字第16241號函暨所附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卷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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