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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福長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情形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6月15日釋放出所,而於88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⑥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④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⑤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某工地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福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福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卷第3 至5、37至40 頁,本院卷第25、29至32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Z000000000000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卷第8至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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