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484,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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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第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梁博凱前於民國①93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500元(即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

②又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又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即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

⑤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9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⑤案件分別減刑,並就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另就③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94年5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6日。

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⑨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⑩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⑪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

⑫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上開⑥至⑫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

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4年8月2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梁博凱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梁博凱仍不知悔改,於前開94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0 日上午10時57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該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 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4月19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博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及103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

原樣編號:000000000、Z00000000000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偵查卷第2至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813號偵查卷第7、8頁)。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529、3532、5322、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94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梁博凱就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所示殘刑,與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殘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第158號於98年2月3 日入監並起算刑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5 月28日,而案件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執更字第813號接續案件執行,刑期自98年5 月29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0月16日,並於102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前揭所示殘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是以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假釋時,其中前揭所示殘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其效力不及於前揭所示殘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揭所示殘刑,與尚在執行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揭所示殘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執行中假釋,然其於距前揭所示殘刑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顯有違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年2月,但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達懲戒之效果,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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