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涂竣鑑明知其於民國100年間所涉詐欺案件,於101年1月
- 二、案經曾惟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涂峻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涂峻鑑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惟揚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 (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涂峻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一再
-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簽發之本票雖供本件詐欺犯行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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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4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竣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竣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竣鑑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間所涉詐欺案件,於101 年1 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5月6日仍尚未宣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1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樓曾惟揚工作處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1 年2月1日用以寄送該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案件判決書正本之信封,向曾惟揚謊稱:伊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繳納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目前尚欠缺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曾惟揚願借款,伊除願意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曾惟揚,亦可於繳納罰金完畢後向地檢署聲請發還該案件之保證金,再以該保證金清償對曾惟揚之借款云云,使曾惟揚陷於錯誤,於收受涂竣鑑所簽發之面額為1萬元、發票日為101年5月6日、到期日為101年5月10日之本票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出借1萬元予涂竣鑑,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地球網網路咖啡店,涂竣鑑續向曾惟揚佯稱:關於繳納罰金之款項目前尚短少5,000元,希望曾惟揚能出借云云,令曾惟揚陷於錯誤,再出借5,000元予涂竣鑑。
涂竣鑑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用於和友人之飲宴,隨後便離開新竹地區。
嗣因涂竣鑑遲未依約還款,曾惟揚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惟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峻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涂峻鑑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2 、13至15、24至27、30至31、35至37、64至65頁,本院卷第18至22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惟揚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第3至5、34至35頁,103年度交查字第35號卷第13至1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35至37、4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穩股)於101 年2 月1 日用以寄送該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697號案件判決書正本之信封影本、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地球網網路咖啡店之地址資料及GOOGLEMAP 街景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697號案件判決書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2 月23日上訴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惕股)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案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2 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之傳票、101 年4 月13日審理程序之傳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暨送達證書影本影本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4 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4月24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101 年6 月13日之送達證書影本1 份、警員鄭瑞獻101 年8 月3 日執行拘提報告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18 號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486號裁定書各1 份、涂錦富所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第10至16頁,103年度交查字第35號卷第7至11、18至2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第47至61、,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卷第88至89、134-6至155頁,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卷第9、116、120、173、177、214至219、253至264、291至302、316頁,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卷第1至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涂峻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向曾惟揚詐騙款項之犯行,乃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一再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以圖一己私慾,造成被害人曾惟揚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尚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簽發之本票雖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然已交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惟揚,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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