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508,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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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8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8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文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文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彭文誠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3 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楊淑卿所居住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公寓式社區外,見與該棟樓相連之1 樓停車場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淑卿所有、暫置於鐵捲門內側水塔旁地上之熱水器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旋將之載運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冠鑫資源回收場」,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楊謦豪,得款花用殆盡。

嗣楊淑卿察覺遭竊,遂至上址「冠鑫資源回收場」探詢,當場發現其失竊之熱水器,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楊謦豪記下之變賣人年籍及所騎乘機車車號等資料,再通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即彭文誠之妹彭文婷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熱水器已由楊淑卿領回)。

(三)案經楊淑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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