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517,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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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振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 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3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8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4 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02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3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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