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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保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保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詎徐保男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某時,在新竹市頭前溪河床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建功路1段14巷內緝獲,復經徐保男同意而於當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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