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528,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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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0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文懋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①。

又於93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

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

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

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8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⑥。

上開①案件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1 月又15日後,與不予減刑之①案件竊盜部分及⑥案件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2 月3 日以98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1 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文懋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新竹縣立體育館」前,見後方邱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門鎖,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未扣案)剪斷電瓶線以防止該車警報器作響後進入車內,復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拆卸車內賽車座椅,嗣於卸除第3 顆螺絲時,為返回取車之邱詩婷當場發覺而未得逞,林文懋並因此棄車逃逸。

嗣警經獲報到場採證,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燈未關、未熄火且車上無人,遂調閱車籍資料及林文懋照片供邱詩婷指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認被告破壞車門門鎖及剪斷電瓶線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毀損部分應屬竊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此罪數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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