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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清波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小型鐵撬壹支、白鐵線螺絲工具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清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手套1 雙、十字起子1支、美工刀1 支、小型鐵撬1 支、白鐵線螺絲工具1 個等物抵達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3 段396 巷,將機車停放該處,改以步行方式前往國道3 號南向96公里13公尺處邊坡,遂持上開其所有之客觀上可對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當場拾獲之大型鐵撬2 支、枕木1 塊等物撬開人孔蓋,著手竊取交通路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有之電纜線、人孔蓋,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其尚未搬載離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1 支、手套1 雙、十字起子1 支、美工刀1 支、小型鐵撬1 支、白鐵線螺絲工具1 個、大型鐵撬2 支、枕木1 塊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大型鐵撬2 支、枕木1 塊,均係被告所拾獲,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6881號偵查卷第59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卷第24頁背面),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起訴書請求本院沒收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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