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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簡字第57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木火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友人陳國財與告訴人蕭裕澄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楊木火前往勸阻,因遭告訴人蕭裕澄回嗆,被告楊木火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告訴人蕭裕澄之頭部毆打2 下,致告訴人蕭裕澄從騎乘之機車上跌落於地,並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腿挫傷、臉挫傷、頸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頸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蕭裕澄就醫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蕭裕澄告訴被告楊木火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103 年7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年7月9日刑事報到單、103年度竹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卷第6頁、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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