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541,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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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30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簡字第55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立智與其數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晚間某時,前往告訴人江岷山、王會芹夫妻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洛山風餐廳內飲酒用餐,俟同日23時30分許,該餐廳欲打烊之際,被告高立智因不滿告訴人江岷山夫妻婉拒繼續提供加湯服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反覆、密接對告訴人江岷山辱罵「幹你娘」等語數次,而公然接續侮辱告訴人江岷山,並作勢追打告訴人江岷山,致告訴人江岷山倒地(未受傷),告訴人王會芹見狀,旋上前阻攔被告高立智,未料,被告高立智竟與1 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轉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會芹,致告訴人王會芹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被告高立智其他在場友人上前勸阻,被告高立智始行罷手,惟其仍留在該餐廳內,並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不斷對告訴人江岷山辱罵「幹你娘」等語數次,復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翻倒該餐廳之圓桌,致圓桌及地板凹陷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岷山夫妻。

案經告訴人江岷山、王會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高立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王會芹告訴被告高立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高立智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江岷山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另告訴人江岷山告訴被告高立智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經告訴人江岷山、王會芹與被告高立智達成和解,被告高立智願給付告訴人江岷山、王會芹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告訴人江岷山、王會芹業具狀撤回對被告高立智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竹調字第27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江岷山、王會芹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556 號刑事卷第23至2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杜 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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