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542,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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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75號,103 年度偵字第678 號、第2667號、第2760號)後,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尚全瑞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尚全瑞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1、於99年5 月6 日下午6 時至同年5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建中路9 巷曼哈頓撞球場旁空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
之方式,竊得周妙青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復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街
與成功二路交岔路口。
嗣經員警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9 時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得該車,並將在該車前座杯架上所
採得之檳榔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
呈與尚全瑞之DNA- 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2、又於99年5 月12日下午11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鑰
匙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竊得黃錦昌所管領之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後,復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62巷巷口。
嗣經員警於同年5 月13日下午7 時5分 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得該車,並將在該車
所採得之瓶口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
結果呈與尚全瑞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3、復於99年5 月22日上午7 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竊得黃文星所管領之停放該
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又將該車棄置在址設新竹市建新路元大旅社停車場。嗣經員警於同年5 月
26日上午12時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得該車,並將在該車所採得之煙蒂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呈與尚
全瑞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4、再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東大路39巷星築SOGO大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得黃運喜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5、於102 年8 月8 日上午3 時56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對面時,見黃鳴杰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含電線及水電工具1 批)內有電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竊得該車後
,先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六街德鑫希望社區前停放,再步行返回新竹縣竹北市
○○○○街00 號 對面,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新竹縣新豐鄉鳳岡地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車
內之電線,並將車內之水電工具隨意丟棄,隨後又將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址設新竹市南大路新竹火車站後站附近停車場。其後,尚全瑞發現其誤將住處鑰匙
留置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乃於同日上午12時43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蔡宗庭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送其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六街附近,再由其步
行至德鑫希望社區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復因該處有巡邏車經過,尚全瑞遂又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12巷民宅旁,並通知蔡宗庭至此處接送其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進行
比對,並於102 年8 月11日上午1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南大路新竹火車站後站附近停車場,尋得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將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座礦泉水瓶上所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比對,結
果呈與尚全瑞之DNA-STR 型別相符。
員警復經蔡宗庭之協助,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12巷民宅旁,尋得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查獲。
6、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8 時至同年8 月15日上午8 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竊得
周群桐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後,復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路00號前。
嗣經員警於同年8 月2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得該車,並將在該車後座礦泉水瓶上所採得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呈與尚全瑞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三)案經黃鳴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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