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易,545,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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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羣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告訴人謝仁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9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巷00號之鳳蓮宮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謝仁欽,致告訴人謝仁欽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在場目擊之證人何啟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世羣所涉傷害案件,係於103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7日竹檢坤揚103 偵6074字第6949號函文附卷可稽,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至103年7月18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處分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起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7月18日為斷。

惟查被告業於103年6月19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0日竹檢坤甲字第1130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3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5 號卷內)在卷足考,是本件顯於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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